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李芷菱
被 告 卓長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李芷菱主張其於民國107年9月間,委託被告卓長毅提
供手機維修教學,已依約支付學費新臺幣(下同)17,500元
,嗣被告因故未能繼續提供教學,迄今未辦理退費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又兩造間教學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經協商後,被告允諾
退費8,750元等情,有前揭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7頁背面、第80頁背面)。而兩造契約成立後,被告確
有提供教學,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退費,於8,75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