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傅國強
聲 請 人  傅思特
相 對 人  鄭林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三○○九號(併入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九二號)清
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三
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民事
簡易判決及108年度司票字第4986號民事本票裁定,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
字第3009號,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73692號),然聲請人
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8年度士簡
字1639號)。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前述本院確定民事判決及裁定,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投資及薪資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09號清償票
款事件,並供入同年度司執字第73692號清償票款事件辦理
並查封聲請人 傅國特 所有不動產,並囑託執行聲請人薪資債
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屬實。則聲請人倘未聲請停止執行,其等所有上開財產即
有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縱使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可
能因執行完畢,而難以回復其損害,故聲請人依首揭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自
應准許。
五、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2萬
元,及其中400萬元部分自108年3月2起至清償日止;及
其中12萬元部分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32,960元,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
,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
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係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本件一審已判決,因原告即聲請
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2年3月,及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
412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56,200元(計算式:4,12
0,000×6%×2年3月=556,200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額。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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