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義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義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李冠毅 (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附近,下車後,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樹剪,將樹剪加裝於伸縮桿前端,用以剪斷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位於該處之祼硬銅線(線徑22m/㎡、300公尺、59.37公斤)及PVC風雨線(線徑22m/㎡、166.9公尺、43.56公斤)共102.93公斤,將竊得之電纜線綑綁成團,搬上機車踏墊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先行藏匿○○○區○○路○○號之文武國小旁之公墓草叢內。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李冠毅請託友人林勝義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幫忙搬運電纜線,詎林勝義可預見李冠毅請託其前往搬運之物來源不明,仍基於所搬運之物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車協助李冠毅將藏放在上開公墓草叢內之電纜線載運至李冠毅之住處附近,李冠毅並給予林勝義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嗣李冠毅再將上開電纜線載往臺中市○○區○○路某處,賣予收取廢五金之不詳流動攤商。
二、李冠毅(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536巷附近),下車後,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樹剪,將樹剪加裝於伸縮桿前端,用以剪斷竊取台電公司位於該處之祼硬銅線(線徑22m/㎡、17.5公斤)及PVC風雨線(線徑22m/㎡、31.7公斤)共49.2公斤,將竊得之電纜線綑綁成團,搬上機車踏墊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亦先行藏匿○○○區○○路○○號之文武國小旁之公墓草叢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李冠毅復再次請託友人林勝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幫忙搬運電纜線,詎林勝義可預見李冠毅請託其前往搬運之物來源不明,仍基於所搬運之物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車協助李冠毅載運上開電纜線。嗣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在車上扣得李冠毅竊取之電纜線7捆,共49.2公斤(起訴書誤載為42.2公斤,均已發還台電公司)、搬運電纜線所用之手套1雙及林勝義所有之磅秤1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勝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勝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協助李冠毅載運五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載李冠毅去現場時,根本沒有下車,我想在大白天而且又在路邊,根本不知道是去搬運贓物云云。經查:
(一)李冠毅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別以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先藏匿○○○區○○路○○號之文武國小旁之公墓草叢內,再分別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同日上午及中午,請託友人即被告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幫忙載運上開電纜線至李冠毅之住處附近,嗣於107年8月30日中午12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冠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6頁、偵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47、57、138-139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 石鍵沖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4-45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謝瑋哲 、 陳明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0-61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案案發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現場地圖、電纜線棄置處照片3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份(見警卷第3-5、55-56、58-59、63-64、74-90、124-128、134-136頁、本院卷第42-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就起訴書記載李冠毅竊取電纜線之地點、種類及重量,經調取該二日之台電公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參照證人李冠毅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及查獲當日所實際扣案之電纜線種類及數量,更正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二)又證人李冠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認識好幾年了,之前在被告的資源回收場工作過1、2年,之後是在碼頭作綁貨櫃的工作,被告也知道我在碼頭那邊綁貨櫃的工作,107年8月29日上午,我有拜託被告到文武國小旁邊的公墓幫我載運電纜線,當時是被告開車載我去,我跟他報路的,因為我也不知道那個路名,附近沒有住家,很荒涼,應該也沒有工廠,被告沒有問我載運的東西為何,他到的時候,我就跟他講到了,讓他等我一下,我就下去把後車廂打開,我就往後車廂裡面丟了,被告沒有下車,坐在車上,我好了之後,就跟他講好了,叫被告載到我家附近,我就自己搬下來,我在還沒出發之前,有先給被告1,500元,算個加油錢,當時我偷電纜線以後,是先用自己的機車載到那邊去藏放,因為也快早上了,擔心白天在路上會被人發現,所以才會找被告用他的自小客車可以藏放在後行李箱,當時東西是放在那邊的水管下面有一個磁磚,就在路邊而已,我叫被告把後車廂跟水管位置切齊,在路邊就看得到,電纜線的位置則要探頭下去看才會看得很清楚,車子是順向停在路邊,被告有講說:「什麼東西?」,我就跟他講說:「我一些工具丟在那邊」,被告也沒有問那麼多,29日那一次,是載到我家附近,也是我下車,我自己用好之後就去車窗那邊講可以了,我家那邊有草叢,一樣是打開之後,我搬了就往路旁草叢那邊丟進去,往車子旁邊的方向丟,第二天是在同一地點,停車也一樣,被告也沒有問,但我心裡自己覺得被告應該知道,但我完全沒有跟他講,被告知道我不是住在藏放放電纜線處,這裡也不能夠住人,這裡旁邊是一個廢空地,再旁邊有一堆垃圾,再來應該就是公墓,被告知道我曾經偷過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9、141、142-143、145、146-149頁),核與卷附電纜線棄置處照片3張、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35-136頁、本院卷第58-60頁)相符,顯見證人李冠毅請託被告駕車協助載運電纜線之地點,位於荒煙漫草、人跡罕至之公墓旁,附近並無住家或工廠,且與證人李冠毅在碼頭綁貨櫃的工作無關,一般人若非於掃墓時節,實無到該處停留之意願,更遑論連續2日前往該處,兼衡以證人李冠毅請託被告開車載運電纜線之起迄位置,均在路旁草叢邊,衡諸常情,實難認為有何「工具」或「五金」置於該處,反而較有可能係有意掩人耳目,將來源不明或不法之物藏放之處。
(三)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問李冠毅載他的目的,他跟我說要去載一些工廠的五金,叫我載到清水區西濱橋下他家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李冠毅這
2、3年在梧棲港搬貨櫃工作,也知道李冠毅4、5年前有一件在關是關竊盜的,李冠毅是於8月29日、8月30日當天找我搬東西,我問載什麼,他是說載一些他要用的工具跟一些五金,說要去大甲搬,是李冠毅跟我帶路,我沒有問李冠毅為何到公墓,他要到的時候,他就說:「 大仔 ,在前面而已,前面就靠旁邊。」我就靠旁邊,他叫我倒車停在路邊,停下後,我在車上吸菸,都還沒抽,他就上來了,現場路邊旁邊有雜草,前面有公墓,再進去我就不知道了,這是我疏忽就是這樣,我就是太信用李冠毅,因為他這幾年都在工作,隔天李冠毅說還沒整理出來,在工地那邊還有一點點,我那時候沒有跟他問那麼多,我當時沒看到五金,我就心裡想說零零碎碎,用袋子裝也是一下就裝進去,那現場我也沒看到袋子,我心裡就想說大白天,又是在馬路旁邊,所以我沒有跟他考慮什麼,不會亂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證人李冠毅有竊盜前科,現在梧棲港從事貨櫃相關工作,已知之甚詳,則證人李冠毅請託其駕車至所謂的「工地」,係位於附近無住家或工廠且人跡罕至之公墓旁,並與證人李冠毅在碼頭之工作無關,且係從路旁之草叢中搬運所謂的「工具」或「五金」,而置放於其車後行李箱,兼衡以證人李冠毅竊取後請託被告載運之電纜線重量非輕,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證人李冠毅請託其前往載運之物,不論係李冠毅所謂「工具」或「五金」,均係李冠毅有意隱匿、掩飾之來源不明之贓物,足認被告應係以所搬運之物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證人李冠毅載運上開電纜線甚明。
(四)更何況,被告先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其先前已曾因故買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53號、102年度易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80頁背面),是其對於收受或搬運物之來源正當性之敏感度及警覺性,自應較一般人高,則其明知證人李冠毅有竊盜前科,仍受託駕車前往與證人李冠毅工作無關之公墓草叢旁,協助證人李冠毅載運來源不明之物,益足證被告主觀上應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矯飾之詞,委不足採。被告可預見李冠毅請託前往搬運之物來源不明而仍予協助駕車載運,則其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載運李冠毅所竊得之電纜線,係李冠毅於不同時間竊取後,分別委託被告載運,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搬運贓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其可預見李冠毅請託前往搬運之物來源不明,仍基於所搬運之物縱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車協助載運李冠毅竊得藏放在上開公墓草叢內之電纜線,導致台電公司難以追索,並增加檢警之查緝困難,助長不法行為猖獗,所為實屬可責;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衡酌其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雞工作,並因左手殘障無法受僱工作,領有殘障津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0頁),暨其各次犯行搬運贓物數量及是否發還台電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勝義因本案搬運贓物犯行取得1,5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李冠毅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報酬核屬被告本案搬運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陳怡君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