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 廖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原告 鄭永麒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陳天成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下列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請兩造於下列所示日期前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
㈠原告廖姿婷於107年12月3日前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1.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鄭永麒,則原告廖姿婷就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2.倘認原告廖姿婷確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則於原告廖姿婷未清償系爭房地之價金時,被告是否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3.對於被告主張其受原告2人之詐欺,故以107年11月7日之書狀為撤銷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節有何意見?
㈡原告鄭永麒於107年12月3日前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倘認原告鄭永麒確實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則於原告鄭永麒未清償系爭房地之價金時,被告是否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㈢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對前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被告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鄭永麒,則原告鄭永麒未於約定之期限給付尾款時,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鄭永麒履行,是被告以107年9月12日之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是否合法?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