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文忠 、許○○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
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
內僅載明被告為許文忠、許○○等2人,訴之聲明僅載明:
一、被告許文忠、許○○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7年3月10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3月8
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102年玉地普字第009230號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原告並未起訴狀內載明許○○之完整姓名或其身分證字號,
顯有違上開規定,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聲請調閱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
請後陳報本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賴心瑜
附表:
一、請於起訴狀內補正被告許○○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
等,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
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
異動索引、及收件字號為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2年玉地
普字第009230號所有申請登記資料(資料勿遮掩,請向地政
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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