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原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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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許慧蓮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秀秋 ( 劉明雄 之繼承人)
劉 玉(劉明雄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人 許小龍
許緯國
楊美珍
游明清
古沂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秀秋、被告 劉玉 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百一十點九六平方公尺)
之鋼架鐵皮頂無牆房屋、編號A2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八點○五平
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部分鐵皮雨遮、編號A3部分(面積四十一
點七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A4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三九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A5部分(面積一十一點○四平方公
尺)之磚造廁所、編號A6部分(面積一十七點四四平方公尺)之
鐵製貨櫃屋、編號A7部分(面積一十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磚造
鐵皮頂廁所、編號B1部分(面積一千四百○六點四三平方公尺)
之水泥空地、編號B2部分(面積一十四點十六平方公尺)之水泥
空地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人。
被告劉秀秋、被告 劉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叁元
,及被告劉秀秋自一○八年七月七日起;被告劉玉自一○八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
給付與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明定。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編號B、面積20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編號C、面積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編號D、面積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編號E、面積5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編號F、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等建物暨編號G、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後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翌日前,
每年給付原告5,05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復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民事準備一
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至4項,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㈡、被告劉
秀秋、劉玉應連帶給付原告15,78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
訴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秀秋、劉玉應各給付
原告8,700元,及自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秀
秋、劉玉應各自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2,020元(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嗣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現
場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製作108年10月4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8年11
月1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當庭更正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面積210.96平方公尺,A2、面積388.05平方
公尺,A3、面積41.78平方公尺,A4、面積43.39平方公尺,
A5、面積11.04平方公尺,A6、面積17.44平方公尺,A7、面
積16.7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B1、面積1,406.43平方公尺,
B2、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9
頁)。經核,關於第1項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自應准許;又第2至4項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
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許德木 就系爭土地登記有耕作
權(下稱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載為57年10月1日至67年9
月30日,而於存續期間屆滿至許德木78年間死亡後之1、2年
間,系爭土地仍由原告之父及家人共同耕作,約於80年間因
原告一家出外謀生後遭占用。又耕作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
並不消滅,仍得辦理他項權利贈與登記,而原告亦於96年2
月8日辦妥系爭耕作權之繼承登記,現系爭耕作權由原告及
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共有人)分別共有,權利範
圍各4分之1。詎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使用
收益之正當法律權源,屬無權占用原告及系爭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之系爭耕作權,被告妨害原告及系爭共有人使用及規劃
系爭土地之權能,並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2項、第821條、第83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系爭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10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40057091
號函、地籍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現場照片、公
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71至97頁;第147至151頁;第213
至220頁),且有本院羅東簡庭查詢表、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108年4月15日宜稅羅字第1080201630號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108年5月2日警星偵字第1080004911號函附
查訪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勘查照片、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羅東地政108年10月16日羅地測字第1080009293號函
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9頁;第101至
120頁;第185至207頁;第243至245頁),堪信原告上揭主
張為真。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系爭共有人,有無理由?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系爭共有
人,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2項、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耕作權共有人之一,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系爭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
由,數額為若干?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有耕作權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系爭耕作權為原告與系爭共有人所共有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主張耕作權人之權利。又被告以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⒉復按,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
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
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地價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8%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等情事以為決定。參諸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6元(計算式:公告地價20元×0.8=16元),有原告
提出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至91頁;第151頁),觀諸系爭土地之大小及位置,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距離市區遙
遠,附近工商繁榮程度甚低,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7至31頁;第71至73頁
;第83至87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207頁),本院審酌
上情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4%,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適當,至原告請求逾年息4%
部分,尚屬過高。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
計為2,149.96平方公尺(計算式:210.96+388.05+41.78
+43.39+11.04+17.44+16.71+1,406.43+14.16=2,149
.96),亦有羅東地政所製附圖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被告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以原告就系爭耕作權權利範圍4分之1核算如下:
①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8月,系爭土地於103
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則被告因繼承
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6元(計算式:
14.4元×2,149.96平方公尺×4%÷12月×8月×1/4=206元
,元以四捨五入)。
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年,系爭土地於105
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元,則被告因繼承
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58元(計算式
:43.2元×2,149.96平方公尺×4%×2年×1/4=1,858元,
元以四捨五入)。
③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共1年4月,系爭土地於
10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元,則被告因繼承
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9元(計算式:
16元×2,149.96平方公尺×4%÷12月×16月×1/4=459元
,元以四捨五入)。
④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共5年,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523元(計算式:206
元+1,858元+459元=2,523元)。
⑤系爭土地於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元,被告自起
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應連
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4元(計算式:16元
×2,149.96平方公尺×4%×1/4=344元,元以四捨五入)
。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補
正狀,該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26日寄存於被告劉秀秋戶籍地
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8年7月6日發生寄存
送達效力;於同年月25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
國外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08年6月26日,有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8年8月25日對被告劉玉發生公示送達效力,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渠等給付自民事起訴補正狀送達
翌日,即被告劉秀秋自108年7月7日起;被告劉玉自10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
原告及系爭共有人之系爭耕作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3元,及
自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3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無庸另列入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之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金部分金額而甚微少,本
院酌量上情乃認就本件訴訟費用仍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應
屬適當,併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測量費20,300元
合計24,9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系爭共有人
┌──┬────┬─────┐
│編號│姓名│權利範圍│
├──┼────┼─────┤
│1│許小龍│4分之1│
├──┼────┼─────┤
│2│許緯國│4分之1│
├──┼────┼─────┤
│3│楊美珍│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