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36號
原 告 簡美玟
訴訟代理人 温明松
被 告 賴桂蘭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
○○號房屋,被告於民國79年2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入住
之同巷8號房屋與之相鄰。原告因於民國107年5月1日起整理
頂樓空間地板時,發現被告增建神明廳時期,竟把多餘水泥
廢棄物傾倒到原告房屋2樓頂樓空間地板大約3坪立方公尺面
積,致使頂樓地板結構改變嚴重損害造成最有利益使用。原
告與被告屢經溝通協調,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起訴前曾
經到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提出清理付費
方式解決處理,但被告不採納並拒絕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清
理二樓頂樓水泥廢棄物費用及重新鋪地混凝土合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即由技術勞工敲打整理成廢棄物太空袋包裝
,大型吊車將廢棄物太空袋吊掛下樓地上,再將水泥廢棄物
太空袋包裝上專用運貨車運出,至合格廢棄物廠商將水泥廢
棄物太空袋包裝按程序處理完成,二樓頂樓全部重新鋪地混
凝土工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全部侵權行為事實,實因兩
造糾紛不斷,結怨甚深,原告起訴無非作為其尋釁之手法而
已,全篇虛構事實無可採信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
權行為造成其損害乙節,係以其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事
證為據(卷78頁),經查:原告所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卷
21頁)為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證明;頂樓照片兩張(卷23頁),
上方照片可見頂樓呈現黑色之地板,下方照片為頂樓地板上
有水塔、裝有廢棄物之綠色袋子、掃把一支;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25頁)可證明 溫明松 與被告曾就原
告主張之房屋二樓樓頂共同牆壁及樓地板水泥堆積物遭被告
越界占用一事,於107年4月17日進行調解不成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卷27頁)為被告對花蓮縣○○鄉○○路○段○○巷
○號房屋有所有權之證明;工程材料表、嘉兆鐵工 林萬生 之
名片及領款簽名(卷29頁)上記載工程材料、工程明細全部工
程費165,100元及林萬生領款6萬元、5萬元之簽名;工程價
表(卷30頁)記載車庫、白鐵水槽、吊車等總工程費287,900
元,林萬生已收款之簽名。以上事證僅能證明兩造就各自所
有房屋之所有權、兩造曾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進行調解不
成立、原告曾委請嘉兆鐵工林萬生進行工程及林萬生簽收款
項等情,均不能作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之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明,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能
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20萬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