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邱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
求之總金額減縮為3萬7,790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6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街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忠二路與永定一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淑娟 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忠二路往民安路方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叉路口,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6萬5,000元(含工資1萬9,280元、烤漆1萬4,644元、
零件3萬1,076元),原告已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7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至肇事
路口,因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相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賠償金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處理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
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為6萬5,000元(含工資1萬9,280元、烤漆1
萬4,644元、零件3萬1,076元),有估價單可佐,而系爭
車輛於102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行照),距本件事
故發生(107年1月2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4年7
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3,8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
舊之前述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3萬7,790元(計算式:3,866+19,280+14,644=37
,790)。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
承系爭車輛駕駛人 何淑娟 行駛至肇事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本院審酌雙方違規
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何淑娟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
例減輕為2萬6,453元(計算式:37,79070%=26,453)
,原告承受該與有過失,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不得逾此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9月23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31,076元×0.369=11,46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076元-11,467元=19,609元
第2年折舊值19,609元×0.369=7,23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609元-7,236元=12,373元
第3年折舊值12,373元×0.369=4,56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373元-4,566元=7,807元
第4年折舊值7,807元×0.369=2,88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7,807元-2,881元=4,926元
第5年折舊值4,926元×0.369×(7/12)=1,06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4,926元-1,060元=3,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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