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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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丁○○與訴外人 林志成林麗環林志豐 共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立保證書,保證亞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楓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主債務人即亞楓公司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亞楓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合計共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到期清償本金,並按月給付利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借款當時之年率為百分之九點三),並願按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亞楓公司竟到期未清償全部本金,而有違約之情形,雖經催討,仍有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之本金尚未清償;而其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記錄等影本各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放款收回記錄等資料為證,被告甲○○、丁○○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亞楓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甲○○、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亞楓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剩餘借款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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