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象牙雕刻貳支、象牙摺扇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大象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進口,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廈門鼓浪嶼以新台幣(下同)約四千元之代價,購買象牙雕刻二支、象牙摺扇乙支及屏風乙個,其中象牙雕刻二支及象牙摺扇乙支係屬象牙製品,嗣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自澳門搭機返國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會同航警局安檢人員於甲○○之行李箱中查獲,並扣得上開象牙製品。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攜帶上開象牙製品入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購買前開物品時,商家告訴伊係魚骨頭所製成,伊並不知為象牙製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攜帶上開象牙製品自澳門入境,而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會
同航警局安檢人員於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 劉清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證述屬實,復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各乙紙、上開物品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法院務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其中象牙雕刻二支及象牙摺扇乙支認均具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具有史垂格線(Schregeriine)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大於或等於一一0度,均為大象象牙(ElephantIvory)之特徵,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一一七四八九號函及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
㈡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伊以約四千
元之代價,購買象牙雕二支、象牙摺扇乙支及屏風乙個等語,然被告既知象牙產製品係禁止輸入(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而觀之卷附之相片,本件查獲之象牙雕刻、摺扇,不論外觀或材質均極易判疑為屬象牙類製品,被告卻仍以約四千元之價額購買。職是,被告顯係知悉上開物品為象牙製品,始加以購買,故被告所辯:伊於購買前開物品時,商家告訴伊係魚骨頭所製成,伊並不知為象牙製品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自然生態環境,違反保育動物之世界潮流,有損國家形象,惟輸入之象牙產製品之數量不多,並非販賣牟利,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象牙雕刻二支及象牙摺扇乙支,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併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另按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二: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尚不得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周玉羣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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