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惟未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十八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時五十分、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時採尿送驗發現上情,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裁定案號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八號),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而被告於警訊中被採尿液送驗後,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七四號檢驗報告、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三四號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KH四0八三四/00檢驗報告、KHD一七八0/九九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又被告甲○○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五年內犯上開犯行,且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而由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八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函附之毒品施用傾向證明書可按,被告前揭犯行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係時間緊接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該各次因施用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被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犯本件吸毒案件後,已受戒治處分及其犯罪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施用毒品犯行,惟卷附起訴移案尿檢報告及被告供述等項證據證明被告係有本判決事實欄內所載多次施用毒品情事,本判決所載被告犯行未為起訴書記載部分,係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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