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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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零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原告前身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一信)及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各借款日之次年同日,利息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費用、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本金七十萬零百十七元,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違約金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一九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借據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原告前身高雄一信及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各借款日之次年同日,利息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費用、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本金七十萬零百十七元,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違約金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一九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紙、借據七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之本利即未陸續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含本金七十萬零百十七元,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違約金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七十萬零三百十七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