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瑞豐國中後側門旁,因見乙○○為年輕女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停於路旁購買飲料,甲○○即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於乙○○所騎乘機車旁以為觀看,而因見乙○○於購買飲料後將皮包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方之前置物箱,並於乙○○拿取購買之飲料及戴安全帽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皮包乙只(內有乙○○身份證、機車駕照及行照各乙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信用卡二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乙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乙張、大統信用卡乙張、郵局金融卡乙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翌(三)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揭竊得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瑞豐國中附近,因見被害人為年輕女子,故停車於其旁觀看,又因見被害人將其皮包置於前置物箱中,且其在買飲料不注意之際,遂起貪念,而竊取被害人之皮包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證稱:當時伊係在購買泡沬紅茶,付帳後即將皮包放於前置物箱中,後伊拿取並將飲料掛於手把,戴上安全帽,發動引擎欲離去時,始發現伊皮包不見了,當時有一人騎乘機車停於伊旁,伊以為其亦係欲購買飲料,並未注意,伊並不知皮包如何不見,後見被告已騎機車離去,並有回頭看伊一眼,伊並無報案,嗣因警方通知,始知確為被告所為,而領回上開皮包及其內之物品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若係乘人不知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本件被告即趁被害人不知而不注意之際,將被害人所持有之財物移轉為自己所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惟公訴意旨即認被告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被害人所持有之財物移轉為自己所持有,從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論就其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之財物及犯罪之手段,均未逸本件認定之竊盜犯罪事實,是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雖公訴人以法院之判決除具有報應性外,更應有教育及宣示之功能,被告年二十八歲,身強體壯,正值青年時期,卻不思振作,竟以搶奪女子財物以供花用,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遭受驚嚇,財產受到損失,更敗壞台灣社會治安,其犯行難謂輕微,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公訴人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為其求處依據,然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如前述,復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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