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柯金柱 律師
廖姵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乙○○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金元當鋪之負責人,以「免留車」作為汽車質當借款之號召,並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5月10日,乘丙○○因公司經營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在金元當鋪內,假藉以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當之名義,貸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九分即36000元,並即支付第一個月之利息36000元,丙○○復開立4張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交付於乙○○,作為還款之用,並由丙○○出具該車借出駛用保管單予乙○○,以示借用汽車繼續使用,乙○○自91年6月8日起至92年10月12日止,收受丙○○繳付之利息共計558480元,連同5月10日支付之36000元,共計594480元(即36000x14+12000x1+39240x2=59448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又甲○○因需錢急用,於93年2月24日至前開當鋪內,以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當,借得5萬元,每月利息九分即4500元,甲○○並開立1張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之用,嗣乙○○於借款日後一個月內之某日,將前開質當之汽車交還甲○○使用,致使質當關係消滅,惟乙○○乃基於前開重利之概括犯意,乘甲○○仍急迫需用錢之際,而未收回該5萬元,仍假藉以上開汽車為質當之名義,繼續貸與5萬元,並約定月息為4500元,並分別於93年4月及5月二次收受甲○○繳付之利息共計9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丙○○無力支付利息,且交付作為還款所用之支票均未兌現,乙○○遂委託亨中行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代為尋找丙○○之前揭汽車,而於93年1月28日下午7時許,取回該車,乙○○並於93年3月18日以流當車名義出售該車。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於93年6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金元當舖實施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當票1張及現金50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為「金元當舖」之負責人,並於前揭時、地各借款40萬元、5萬元予丙○○及甲○○,約定以渠等所有之上開車輛質當,並同意將質當之車輛交付於渠等繼續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丙○○及甲○○收取每月四分之利息及五分之倉棧費,共計九分,且當舖業法未規定典當車不得借原車主使用,而倉棧費包括保管費、保險費、稅金、手續費、車輛借出後遭人使用之自然耗損暨將來到期後,持當人未還車之尋車費等費用,是伊雖將前開質當之車輛暫借予丙○○及甲○○使用,惟因伊對該等車輛仍有事實上之保管權力,隨時得請求返還,為該等車輛之直接占有人及保管人,且須承擔丙○○或甲○○使用上開車輛可能產生之罰單、耗損等風險,故仍得依當舖業法收取倉棧費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甲○○、 林文忠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認具證據能力,揆諸首揭規定,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係金元當鋪之負責人,以「免留車」作為汽車質當借款之號召,連續於前揭時、地,假藉與丙○○、甲○○約定以渠等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質當,分別貸以40萬元及5萬元,丙○○部分每月利息為36000元,甲○○部分每月利息為4500元,上開質當之汽車仍由丙○○、甲○○繼續使用,並自91年6月8日起至92年9月12日止,收受丙○○及甲○○繳付之利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經證人丙○○、甲○○分別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據證人丙○○在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經營之公司營運不佳,且因公司尚無營業額,無法向銀行貸款,如無法向「金元當舖」貸得前開款項,公司即無法順利經營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因工作不穩定,亦無勞保,無法向銀行貸款,故以所有之車輛至金元當舖典當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第4頁至第5頁),自堪認丙○○及甲○○於向被告借貸當時,確係處於經濟上急迫之情況。
(四)再者,被告借款予丙○○及甲○○時,分別約定每月利息各為36000元及4500元,且渠等亦已分別繳付利息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丙○○、甲○○分別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94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第4頁),並有當票影本正反面影本各2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一第43頁及反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
(五)被告雖辯稱伊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丙○○及甲○○分別各收取每月四分之利息及五分之倉棧費,共計九分,而倉棧費包括保管費、稅金等費用,縱將車輛借予丙○○及甲○○使用,亦得依法收取倉棧費云云;惟按,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又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且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第11條第2項及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營金元當舖以當舖業為營業項目,惟其係以「免留車」作為汽車質當借款之號召,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及金元汽車借款之名片1紙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一第41頁、卷二第29頁);又被告雖約定以丙○○及甲○○所有之前揭車輛作為渠等借款之擔保,然將該等車輛分別交付於丙○○及甲○○使用,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2紙、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卷二第32頁),足認丙○○於借款時,確未將前揭車輛交付被告以為質當物,而甲○○亦於質當後將車輛取回,惟乃繼續以質當之名義借款,核均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即質當物交付於當舖業之規定不符,即非屬當舖業法規定之質當行為,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主管機關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解釋亦同此見解,是認被告借款予丙○○及甲○○之行為,應屬一般私人間之借貸行為,非當舖業法所稱質當行為,被告辯稱其得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丙○○及甲○○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共計月息九分云云,委無可採;復以,被告借款予丙○○時,並未實際收受及保管丙○○之車輛,自無向丙○○收取保管費之必要,又被告於甲○○取回該車輛後,既未實際保管該車,即無收取保管費之必要,另參以證人林文忠證稱當舖業者多將持當人質當之車輛停放於保管場,保管費用係自車輛停入時起算,停入前無需繳納費用,亦無需先繳保管費預留停車位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二第51頁),其證言合於常理,自屬可信。且證人甲○○亦結證稱被告收取之利息,並未因伊取回前開質當車輛而有改變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第5頁),足認被告每月分別向丙○○及甲○○收取之36000元及4500元,均屬借貸之利息,與質當車輛之保管費無涉,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本件起訴書依丙○○之指訴,以被告自91年6月8日至92年10月12日共計收取丙00000000元利息云云(其明細表見同上偵卷一第40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則稱係收取558480元利息(明細表詳見原審卷第13、14頁),互有出入。經查本件如每次均付36000元利息,則不致有收取597720元之結果,且如上偵查卷一第40頁之明細表亦列有開票付利息39240元之計算方式,則顯然其等並非每次均支付36000元,因此被告所列明細表(同上偵卷二第14頁)有支付12000元一次及39240元二次之計算,參之其另列最後一次即92年11月15日給付39240元支票但跳票一節,並有該紙第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面額為39240元影本在卷可稽,亦與丙○○所列上開開票付利息39240元之記載相符,是應認被告所列明細表金額為可信,惟本件丙○○於91年5月10日即支付36000元之利息部分,被告未予列入,故應予列入,即被告收取丙○○之利息共計為594480元,起訴書所認金額應予更正。惟此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併予敘明。另查甲○○於偵查及原審雖均稱支付利息四次,共18000元云云,然查甲○○於93年2月24日以上開汽車質當時,確有將汽車交付被告以為質當物,嗣始取回該汽車使用,則其第一個月確有質當之行為,被告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四分之利息及五分之倉棧費,於法有據,不能認係重利犯行,惟於甲○○取回該質當物後,其質當關係已消滅,此時即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僅屬一般借貸,因此其於93年4月及5月間二次收取利息9000元之行為即屬重利犯行,至於93年6月之利息甲○○尚未付息即為警查獲,亦據甲○○證述明確,則該次被告尚未收取,因此此部分被告就重利犯行應僅收取甲○○二次共9000元之利息。
(七)綜據上述,被告乘丙○○及甲○○需錢孔急之際,貸予丙○○4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6000元,利率為九分,復貸予甲○○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500元,利率為九分,並分別收受丙○○及甲○○交付之利息594480元及9000元,顯然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丙○○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聲請傳訊丙○○作證,及調查丙○○之借款紀錄,核均非有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貸以金錢予丙○○及甲○○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貸以金錢予甲○○部分之重利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已經起訴貸以金錢予丙○○部分之重利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向丙○○取得之利息,除93年5月10日之36000元外,為597720元,另認被告向甲○○收取4次月息共18000元,核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所計算之利息金額有誤,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10倍),並審酌其所得利益為603480元(至於被告貸與之本金未收回部分,係屬被告如何另循法律途徑請求之問題,不影響其所得利益金額之計算),超過罰金之最多額,及其資力、並犯罪之一切情狀,認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杜惠錦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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