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己○○
丙○○甲○○乙○○即債務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0一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0七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公字第九0五號及九十年度裁全宿字第二一0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經聲請人分別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六0一號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公字第九0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裁全宿字第二一0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六0一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0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民執辰字第五六七0號函、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公字第九0五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五六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裁全宿字第二一0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三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六0一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0七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九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