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廷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執聲字第1402號、114年執字第6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廷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廷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何廷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書所示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短期間內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罪,其犯罪類型、手法相似,均係損害他人財產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編號1、3、5至7所示之案件,前經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及1年7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