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育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考量其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7日13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4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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