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以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更正為「並於同日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以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須經相當時間始能將酒精代謝,猶於飲用58度高粱酒400毫升完畢約7小時後,未待酒精代謝消退,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態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惡性與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駕車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7至19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張以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佽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2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7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工四路之公司,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忠孝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以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