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告 簡秀鈴
被告 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贓款所用,且如依他人指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奕誠 」(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合商貿-Mike」)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奕誠」。嗣「陳奕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系爭兆豐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陳奕誠」之指示,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奕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此受有合計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同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內之單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進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致原告受有合計70萬元之損害。被告係提供系爭兆豐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依首揭說明,應就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所受詐欺之7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並宣告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款項
第二層帳戶/電子錢包位址
1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奕誠」,於112年6月間向簡秀鈴佯稱:可加入「台灣大眾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秀鈴陷於錯誤。
⑴112年6月6日11時38分許、10萬元
⑵112年6月8日9時18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36分許、提領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⑶112年6月12日9時32分許、12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3分許、提領25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⑷112年6月21日14時7分許、38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提領4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