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2號
聲請人 吳哲瑋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哲瑋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陳報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萬9,114元,而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並提出每月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萬2,655元、清償總額為235萬1,160元【計算式:3萬2,655元×72期=235萬1,16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0日公告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債權人可決,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發現聲請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保單解約金2萬2,706元,應將此保單解約金之九成攤算於72期之更生方案即每期增加284元【計算式:2萬2,706元×0.9÷72期=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聲請人陳報之收支情形及保單解約金所攤算增加之金額,於113年7月15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重新提更生方案,請聲請人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萬5,775元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表示所提出之方案已達經濟能力之上限,無力負擔更重條件之更生方案,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更生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消債執行卷後認上情屬實,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具狀陳報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5萬9,114元,而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25萬6,208元【計算式:收入5萬9,114元×72期=425萬6,20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41萬6,960元【計算式:支出1萬9.680元×72期=141萬6,960元】後,尚餘283萬9,248元【計算式:425萬6,208元-141萬6,960元=283萬9,248元】,加計聲請人另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2萬2,70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須逾其中10分之9即257萬5,759元【計算式:(283萬9,248元+2萬2,706元)×9/10=257萬5,759元】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聲請人已盡力清償。然參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僅有235萬1,160元,難認系爭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已盡力清償要件。因此,本院不得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古秋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