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虹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虹秋原在告訴人 蔡佩姍 之住處擔任照顧服務員,因不滿告訴人屢次與其針鋒相對,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某時及112年5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再怎麼臭也沒你嘴巴臭(並標註【北港 蔡呱布 】)」之貼文,並於該貼文底下留言「年紀輕輕就跟他媽一樣滿嘴謊話」、「是他這女兒有病」、「有夠雙面人」、「有這種女兒真悲哀」、「又很會演戲」、「其實畫哪能看嗎,人跟他的畫一樣醜」、「跟他媽一個樣,謊話連篇,她媽現在出去住了,剩他還在折磨他爸他姑,真實本人是會嚇死人」、「而且跟他媽超會演戲」、「我一定會幫他在中山路好好介紹他一番,比垃圾還不如」、「就在那自導自演,說人家打他,我看他是被鬼打」、「這種鬼看到也討厭」等文字,又於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蔡呱布想畫什麼畫什麼」留言「品行非常差」、「身上臭也沒你嘴巴臭」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5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