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陽輔佐人楊妮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美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楊美陽本件過失之情形,以及造成告訴人 蘇志成 之傷勢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差距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輔佐人當庭陳述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48號被告楊美陽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陽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號海埔19號電桿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雲159號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蘇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59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蘇志成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外踝擦傷、右大、小腿挫傷等傷害。楊美陽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志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美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楊美陽上開時、地,駕車未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蘇志成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蘇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