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金錢」應更正為「金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當年輕具謀生能力
,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難認可取。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復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刑案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之所得麥香紅茶2瓶、七星天藍硬盒20支香菸1盒,雖屬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被告邱俊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勝並未攜帶金錢,無購買商品之真意,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2時48分許,在 曾彩蘋 擔任店員的嘉義市○區○○路000號金錢檳榔攤,向曾彩蘋佯稱欲購買麥香紅茶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七星天藍20支香菸1盒(價值120元),致曾彩蘋陷於錯誤後,交付上開商品予邱俊勝,邱俊勝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曾彩蘋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彩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邱俊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曾彩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仍為本案犯行,不知悔改,請求從重量刑。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設犯竊盜罪,惟告訴人已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被告後,被告趁告訴人不備未付款而離去,且被告未攜帶金錢而佯裝購買上開物品,故被告所為應為詐欺取財而非竊盜,但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蕭仕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