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東儒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與縣道157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蔡綺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叉路口前之統一超商過溝門市前起駛,亦沿布袋鎮台17線直行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綺恩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3年5月2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22號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3年5月17日,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嘉檢松冬113調偵322字第113901483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5頁),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5月17日為斷。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13年5月10日經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蔡綺恩並同日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13年5月17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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