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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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宏熹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轉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時33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瑞東 」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李瑞東」「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李瑞東」得隨意使用「甲帳戶」。「李瑞東」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該附表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附表之「匯款金額」匯入「甲帳戶」內(原判決誤載為合計匯款6次,應予更正)。「李瑞東」再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國家查緝犯罪。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甲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交付並告知密碼,而容任「李瑞東」得使用該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ㄧ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於網路上結識一名香港女子「 余思琪 」,她說在臺友人因母喪急於用錢,請我先匯款,我匯出3筆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後,「余思琪」請我提供外匯帳戶供其匯還款項,並於獲悉我尚無外匯帳戶後轉介「李瑞東」幫我處理申辦外匯帳戶相關事宜,我進而與「李瑞東」聯繫後,才會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瑞東」以便申辦外匯帳戶,我也是被詐騙的,我沒有任何想要幫助「李瑞東」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以「李瑞東」,而任由「李瑞東」使用該帳戶,嗣該帳戶乃遭「李瑞東」用於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得手,且入帳款項乃經「李瑞東」使用提款卡予以領出等節,迭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697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1至23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20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至21頁),並有「甲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交貨便單據、貨物查詢代碼,暨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匯款截圖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17、25至33頁;警二卷第31至37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0至91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至21頁),則被告所提供之「甲帳戶」,果遭「李瑞東」用於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暨後續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若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心智成熟者依一般生活認知所具備之常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5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保全工作5至6年、游泳教練工作10多年,除「甲帳戶」外,亦申辦過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知悉提款卡用途為提款及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原審卷第36頁),足證被告行為時非但心智成熟(註: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為「第7類」肢體及肌肉力量障礙類,偵一卷第65頁所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並為具有相當之學、經歷及申辦、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無由為不知;遑論被告前於警詢時即不諱言:我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也知道需要負保管責任等語(警一卷第4頁),則被告對其依「李瑞東」要求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導致「甲帳戶」被利用充作與財產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本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3.然被告不僅另坦言其於提供「甲帳戶」前,就「李瑞東」所述內容暨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未曾進行任何查證等語(警一卷第4至5頁);且「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復明確顯示:該帳戶於每月10日本均有薪資入帳,卻恰巧驟自112年8月10日起,再無薪資入帳乙節(警一卷第17頁),若非被告對「李瑞東」所述內容實有所疑義,遂刻意寄交已不復為薪轉戶之「甲帳戶」提款卡,以免讓自己蒙受薪資遭限制提取甚或遭盜領等損失,孰能置信?尤有甚者,由被告所提供之寄交「甲帳戶」提款卡交貨便單據,上載寄件人姓名要非自己而係「鄭*煌」乙情(偵一卷第90頁),則被告既無意使用真實姓名寄交「甲帳戶」之提款卡,益徵被告主觀上業預見「李瑞東」向其所求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實已具縱令「李瑞東」嗣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空言抗辯不知道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竟會讓「李瑞東」憑以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至被告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3份(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欲證明自己是因借款3萬元予「余思琪」後,誤信「余思琪」所稱欲還款等情,方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觀諸該等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17日、112年8月21日,而俱在被告寄交「甲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即112年8月10日)之後,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子虛。另被告尚曾於112年8月23日向警方報案稱遭「余思琪」、「李瑞東」詐騙而匯款3萬元,固有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附卷為憑(偵一卷第73至80頁),惟該報案之時間既亦係在被告所提供之「甲帳戶」實際遭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後,自無從資為被告提供「甲帳戶」容任「李瑞東」使用之期間,乃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主觀犯意之有利認定,均併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暨被告不曾自白犯行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幫助犯之法律效果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得減」,則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且侵害附表所示共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妨害國家對於「李瑞東」所犯不同案件(2案)之追查及處罰權而侵害數個國家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乃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所示共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再者,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心,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末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到1萬2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予敘明:1.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本案洗錢標的,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2.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未對被告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3.被告所交付之「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甲○○(提告)

「李瑞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甲○○,佯稱:其參加之抽獎活動有抽到獎品,但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領獎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網銀操作致陸續將款項匯出。

①112年8月15日13時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8月15日13時7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8月15日13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2年8月15日13時14分許,匯款7500元(原判決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2

乙○○

「李瑞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乙○○,佯稱:有抽中獎品,但須以購買商品後折現退還之方式領取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5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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