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261號上訴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4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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