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26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被上訴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複代理人任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有土地合建關係,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雖在82年11月4日曾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胞弟 陳顯文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帳戶匯款共新台幣(下同)522萬元至上訴人九信帳戶內,然同日上訴人即提領交還乙○○回存至陳顯文原帳戶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522萬元之本票債權。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保證金本票,即被上訴人為合建案給付381萬元保證金,因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2,故上訴人簽發本票金額為254萬元,而本件合建無法履行既因被上訴人無法達成開工標準,則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得沒收其保證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如附表編號2所示190萬元之本票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逾上開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經原判決准許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並於82年11月4日由訴外人陳顯文九信帳戶匯款522萬元至上訴人九信帳戶,至上訴人嗣後如何提領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兩造因合建不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支出之管理費等費用共190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㈠上訴人於82年11月4日書立借據,表示因合建關係,由被上
訴人代位清償2250萬元,其中522萬元匯入上訴人九信帳戶內,並於當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面額522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胞弟陳顯文曾在當日由其九信帳戶匯款522萬元至上訴人九信帳戶內之事實,有借據、本票、上訴人九信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附卷可稽(原審卷,54、254、4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訂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匯款同日即提領交還乙○○回存至
陳顯文原帳戶內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顯文九信活期性存款帳戶之交易順
序為:82年11月4日,由陳顯文帳戶轉入上訴人帳戶522萬元,上訴人再以現金提領172萬元及350萬元(共計522萬)元。陳顯文帳戶存入350萬元及172萬元,陳顯文當天之帳戶內並無轉出資料。陳顯文帳戶雖於11月5日有匯出3筆款項共計522萬元之資料,但電腦列印的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中無法看出該提領之款項轉入何人帳戶內,而上訴人之帳戶內於11月4日轉出522萬元後,自11月5日起並無任何借貸紀錄,足證陳顯文所匯出之上開3筆共計522萬元款項並未轉入上訴人之帳戶等事實,業經九信職員 曾建興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47至49頁),並有陳顯文及上訴人之九信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九信94年2月3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47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53至57頁;原審卷,498頁)。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胞弟陳顯文於11月4日將522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後,上訴人於當日即轉出522萬元回陳顯文帳戶內,之後並無任何再轉入上訴人帳戶之資料,足證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22萬元交回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證嗣後被上訴人或陳顯文有再將
522萬元交付上訴人或其他交付522萬元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據及本票無法證明兩造之借貸契約已經依法發生效力。則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雖在82年11月4日曾由陳顯文九信帳戶匯款522萬元至上訴人九信帳戶內,同日上訴人即提領交還乙○○回存至陳顯文原帳戶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
522萬元之本票債權等語,為可採信。
四、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合建案給付381萬元保證金,因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2,故上訴人簽發本票金額為254萬元,而本件合建無法履行既因被上訴人無法達成開工標準,則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得沒收其保證金等語。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兩造因合建不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支出之管理費等費用共190萬元等語。經查:
㈠系爭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乙節,有本票
附卷可證(原審卷,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82年12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甲
○○就北市八二建字第068號建築執照因建管單位擬作廢該基地建照一案,為遷就所謂開工與否之爭議一案、本人切結負責造成開工事實,以使建照持續有效,倘萬一建管單位仍然不同意執照有效,則負擔因之而生之一切費用與損失。該工程費用如下:一、管理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二、整地費用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包含拆除樣品屋)三、預疊樁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四、安全圍籬整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上述工程施作後倘建管單位仍執意執照無效,則上述費用,甲○○先生切結支付上述費用予承作工程人員。此致代鳩工及管理人員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甲○○」(原審卷,425頁)。原法院調閱另案即本院88年上字第959號案卷,上訴人於該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時證稱:切結書是其所立,因當初土地已經買賣了,還有尾款可以拿,因其經濟有問題急需資金,所以才簽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是說其同意付190萬元等語,有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審卷,198頁)。
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係因預慮遭主管機關判定未達開工標準致建照執照無效,其所支付之工程費用共190萬元求償無門,始與上訴人訂立上開切結書,由上訴人承諾負責造成開工事實,以使建照執照有效,否則即由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與損害。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兩造因合建不成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支出之管理費等費用共190萬元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係於82年11月6日所簽發,上開切結書係於82年12月6日始出具,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切結書顯然尚未書立。再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3年2月6日,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上訴人負擔費用及損失日為「建管單位仍然不同意執照有效」時,而系爭建造執照因被上訴人未於82年11月8日達開工標準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2年
12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該執照逾期作廢乙節,有台北市建管處函、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展期申請書、台北市工務局函等附於上開本院88年度上字第959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卷內可稽(原審卷,196至197頁),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83年2月6日亦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清償日83年12月16日明顯不符。此外,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述工程施作後倘建管單位仍執意執照無效,則上述費用,甲○○先生切結支付上述費用予承作工程人員」,則切結書之給付對象係承作工程人員而非被上訴人。而且,系爭本票之面額為254萬元,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負擔額為190萬元,兩者並不相符。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切結書尚未書立故該切結書所約定債權債務於系爭本票簽立時尚未存在,系爭本票衡情並非為擔保系爭切結書之債務而簽立,參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明顯不符,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對象係承作工程人員而非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面額為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負擔額並不相同,以及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立等情,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兩造因合建不成,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支出之管理費等費用共19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約定地主應給付被上訴人381萬元保
證金,因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2,故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金額為254萬元等語。上訴人之主張經核與合建契約書所約定之保證金數額相符(原審卷,12頁),亦與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上訴人就兩造合建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合(原審卷,744、745頁)。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88年度上字第959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中,亦承認上訴人有因合建契約而自上訴人收受254萬元保證金,並稱該保證金並非借款等語(原審卷,188至189頁)。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為保證金本票,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建無法履行係因被上訴人無法達成開工
標準,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得沒收其保證金等語。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明載被上訴人有應盡速向工務局申報開工之義務,第13條第1項第2款明定,被上訴人如該約所載事項致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經上訴人限期催告仍不履約時,上訴人得不經催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審卷,7、15頁)。而系爭建造執照因被上訴人應於變更起造人及申請展期後之82年11月6日開工,經工務局建管處實地勘查結果,現地並無實際工作,故未於82年11月8日以前達開工標準,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2年12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該執照逾期作廢乙節,有台北市建管處函、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展期申請書、台北市工務局函等附於上開本院88年度上字第959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卷內可稽(原審卷,196至197頁)。惟上訴人不僅並未主張並舉證其已依合建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如期開工仍不履約,而且於上開切結書中明載:「本人切結負責造成開工事實,以使建照持續有效」等語。上訴人既切結其願擔負讓系爭工程開工及使建造執照持續有效之責任,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証明上開切結書有何無效或其已依法為撤銷情事,依法應收該切結書之拘束。則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如期開工致建造執照失效為由,主張其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沒收系爭保證金。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建無法履行係因被上訴人無法達成開工標準,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得沒收其保證金云云,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係有保證金債權
254萬元存在,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保證金債權嗣後因可依法沒收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則其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其中190萬元不存在云云,即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債權其中190萬元不存在,於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元│├──┼─────┼────┼────┼───────┤│一│NO.001275│82.11.04│未填│5,220,000│├──┼─────┼────┼────┼───────┤│二│NO.001270│82.11.06│83.02.06│2,5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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