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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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薛柏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甲○○(已經撤回)共同出資,以被告名義投資綜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綜乙公司),使被告成為綜乙公司之股東。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分次向綜乙公司領取三十萬元、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合計四百二十萬元之紅利及退股金。
(二)依兩造前開投資約定,被告應將該四百二十萬元平均分配於兩造及甲○○各三分之一。惟被告於取得前開款項後,竟侵吞入己,分文未給付。屢經催索,被告均未置理,不得已向其提起侵占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於庭訊時,被告坦承收取四百二十萬元退股金,惟以:伊懷疑原告與甲○○共同詐欺,故不願將退股金分予彼等云云為辯。然上開情事,純為被告臆測及臨訟推諉之詞,應無可信。倘確有被告所指情事,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又關於股東甲○○對被告一百零五萬元退股金債權部分,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讓與原告,並以起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本於信託契約之內部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信託投資之金額為三百萬元,此觀綜乙公司股權認購書記載自明。又原告所收受四百二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及九十萬元部分,為投資期間,兩造(含訴外人甲○○)所共同花用,兩造數次前往中國大陸,尋求投資機會,有資料可查,該部分金額,自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投資股東共四人,除兩造外,尚包含甲○○、游象鐘(被告之弟),故分配款項,應按四人比例分配,即各七十五萬元(已扣除前開三十萬元及九十萬元),是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列有一筆一百五十萬元、二筆七十五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為被告與游象鐘所應分得。即原告得請求者,僅七十五萬元。
(二)又原告與甲○○前因認被告有侵占股金之嫌,故向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惟該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案中被告一再指陳,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經借款六百萬元予昌邦有限公司(下簡稱昌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執行業務股東為為甲○○),竟由甲○○交付昌邦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共三紙予原告。再由原告出面向被告追討,被告只好以現款四百萬元換回前開支票。原告及甲○○不計損失二百萬元,同意被告以四百萬元換取其所執有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足證原告與甲○○共同許騙被告四百萬元,不當得利四百萬元。被告既為前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得主張以所受四百萬元損害,在七十五萬元範圍內抵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視為起訴),依信託契約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甲○○各一百四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該追加金額既原為甲○○(原亦屬原告)請求給付部分,故已併為調查,僅因於訴訟進行中調閱相關刑事卷宗,發見已經讓與原告,乃撤回甲○○部分起訴,改為前開訴之追加。經核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甲○○及被告共同出資,以被告名義投資綜乙公司,由被告擔任股東。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分次向綜乙公司領取三十萬元、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合計四百二十萬元之紅利及退股金。依約系爭四百二十萬元應由兩造及甲○○平均分配,又甲○○部分業經合法讓與原告,故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三分之二,即二百八十萬元。屢催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信託契約之內部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系爭投資之股東除兩造及甲○○外,尚包含游象鐘,故依投資所取得四百二十萬元應由四人比例分配,而非三人。且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一次三十萬元,一次九十萬元),乃投資股東所共同花用,應予剔除,故原告及甲○○依信託契約之內部關係所得分配之金額,應各為七十五萬元;又原告與甲○○前因認被告有侵占股金之嫌,故向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惟該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案中被告一再指陳,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經借款六百萬元予昌邦公司,竟由甲○○交付昌邦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共三紙予原告。再由原告出面向被告追討,被告只好以現款四百萬元換回前開支票。原告及甲○○不計損失二百萬元,同意被告以四百萬元換取其所執有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足證原告與甲○○共同許騙被告四百萬元,不當得利四百萬元。被告既為前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得主張以所受四百萬元損害,在七十五萬元範圍內抵銷而無庸再為給付云云為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兩造及甲○○間投資信託契約,而擔任綜乙公司股東,並陸續領得四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綜乙公司函一紙及支票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投資人數共三人,故應按投資比例每人三分之一分配系爭四百二十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投資股東為四人,尚有訴外人游象鐘;此外系爭四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為投資人所共同花用,不在分配之列等語。經查:
1、被告所辯:系爭投資股東,除兩造及甲○○外,尚有游象鐘一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屬實,並與本院依聲請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偵查卷,其中告訴人(即原告及甲○○)之指述相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上開辯詞,應可採信。
2、至被告所辯:系爭四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為投資股東共同花用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自應就該部分積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前開辯詞,應無可採。即本件仍應以四百二十萬元為分配總額。
3、綜上所述,系爭四百二十萬元,按每人四分之一計算,每人應可分得一百零五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主張原告與甲○○共同侵權,自應就彼等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查被告主張原告與甲○○二人共同侵權,無非以:倘原告確曾貸與昌邦公司六百萬元,豈有可能同意被告以四百萬元現金,換回面額共六百萬元之支票,顯見原告與甲○○共同詐欺云云為據。惟查原告固坦承同意由被告交付四百萬元現金,以換回伊執有面額共計六百萬元支票,然否認有何詐欺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所主張原告與甲○○共同詐欺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空言臆測,並不足為原告與甲○○共同詐欺之推認。是被告主張:原告與甲○○共同侵權, 伊得 主張抵銷云云應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主張:甲○○對被告就系爭四百二十萬元得分配項之債權,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讓與原告一節,有讓渡書一紙附於前開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可稽,堪認屬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查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聲請狀,以為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行為,自就通知起生效,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信託契約內部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B書記官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