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順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標得原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現隸屬於交通部,下稱基隆港務局)發包之西四號碼頭建物拆除整地工程。依合約內容約定,拆除工程所造成之各項廢棄物,須由承包廠商即順程公司,自行棄置於合法棄土場,並須將合法棄土之場所證明文件,交付基隆港務局備查。乙○○明知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所承包之憲兵學校靶場已完工,不得再傾倒廢土,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未經皇喬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擅自將皇喬公司及甲○○之印章,蓋在棄土同意書上,而偽造該棄土同意書,並進而以之交付基隆港務局備查,而行使該偽造之棄土同意書,致生損害於皇喬公司及甲○○,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並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皇喬公司名義,製作棄土同意書,並蓋用皇喬公司及甲○○之印章後交付基隆港務局,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之前與皇喬公司曾合作工程,知道憲兵學校靶場尚可容納三千多立方公尺之廢土,皇喬公司亦曾同意伊在該處工地傾倒廢土,所以在沒有查證之前,即製作棄土同意書交付基隆港務局,事後從甲○○處得知憲兵學校靶場業已完工,不能再傾倒廢土,伊隨即另行尋得月眉棄土場,作為棄土場地,並將棄土同意書交付基隆港務局,絕非有意偽造棄土同意書等語。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證人甲○○之證詞及附卷之棄土同意書、工程合約書、切結書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與皇喬公司曾合作台北市政府所發包之工程,皇喬公司為便於請款及填寫工程日報表,曾將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皇喬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間承包憲兵學校靶場工程,土方不足六千六百立方公尺,皇喬公司同意被告將棄土棄置該處,被告當時僅棄置約三千三百立方公尺廢土等情,經證人甲○○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分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87)寧佳字第八五號函在卷可稽。又本件基隆港務局西四號碼頭建物拆除整地工程,其廢棄土方之數量約為二千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亦經證人即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修建課課長 王大同 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調查中證實無訛,並有工程數量計算表一紙附於調查卷內足資證明,堪信被告所為其於製作及繳交棄土同意書之時,主觀上認為該基隆港務局西四號碼頭建物拆除整地工程所產生之廢土,可棄置於憲兵學校靶場工地之辯詞為可信。
(二)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將皇喬公司之棄土同意書送交基隆港務局備查後,向甲○○查詢結果,得知憲兵學校靶場工地,業已完工,不能繼續傾倒廢土,遂透過負責清運順程公司承包之上開西四號碼頭建物拆除整地工程廢土之上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富公司)職員 林金田 ,轉向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協商後,取得月眉棄土場之棄土同意書,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將棄土同意書送請基隆港務局備查,並以公文致函基隆港務局,表示之前因作業疏失,所送之棄土證明書有誤,而上開工程所產生之廢土,確實已棄置於月眉棄土場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第一工務所約聘技術員 李茂松 、宏邦公司職員 呂伶俐 、上富公司職員林金田及負責在月眉棄土場收受廢土及整地之張榮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月十四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二頁)。上
開證人之證詞彼此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因過失未先向皇喬公司查明,即出具皇喬公司之棄土同意書交付基隆港務局,嗣後得知憲兵學校靶場整地工程已完工,不能傾倒廢土,乃立刻尋覓其他棄土場代替,並通知基隆港務局。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對於無權製作之文書,應出於故意而製作,始足以成立該犯罪。本件被告於皇喬公司所承包之憲兵學校靶場整地工程,曾支付皇喬公司二十餘萬元,取得在該工地傾倒六千六百立方公尺廢土之權利,而被告僅傾倒三千三百立方公尺土方,尚可繼續傾倒三千餘立方公尺土方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無誤,是被告確實曾獲皇喬公司同意傾倒廢土屬實,被告僅因過失疏未先行查明憲兵學校靶場工地是否可以繼續傾倒廢土,即以皇喬公司名義出具棄土同意書,核其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尚屬有間。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事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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