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許飲酒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公訴人誤為G2P),由新竹市○○路○○○巷巷口欲左轉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均不得駕車,又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光線均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於飲酒後無照,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秦光宗 亦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往南寮方向北上行駛,行經新竹市○○路○○○巷巷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乙○○所駕駛之上述機車左側車身葉子板,造成秦光宗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終因顱內出血死亡。乙○○則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案發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點五二毫克。
二、案經秦光宗之父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幀、酒精含量測試表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害人秦光宗確因本件車禍肇致死亡,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清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義務,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復逕行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秦光宗死亡,其顯有重大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秦光宗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駕駛,且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秦光宗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二毫克,仍恣意駕駛車輛,且行經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秦光宗死亡,其過失要屬重大,兼衡被害人秦光宗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然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秦光宗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酒醉駕車部分,因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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