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大包(淨重陸拾柒點叁肆公克、包裝重壹點叁公克),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吸用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丙○○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電話與人聯絡,而後再約定地點交貨之方式,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 凱玲 等買主吸用圖利之故意,並與買主談妥販賣安非他命事宜及收受價金(買賣數量及價金是否談妥不明),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攜帶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六十七點三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公克),投宿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蝴蝶賓館二三二室欲交付買主時,為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當場查獲,並於室內電視機台上扣得以浴巾匿藏販賣之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六十七點三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在蝴蝶賓館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戊○○的云云。經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不知查獲之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卷宗第五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時改稱安非他命可能是別人留下的諸語(參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卷宗第三八頁背面),被告於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改稱在蝴蝶賓館查獲的安非他命,我們當時是被戊○○利用的,我太太當時有精神病,戊○○故意說要託我太太去領取,我們不知道去領取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我當時生氣他利用我太太領東西,隨手將東西放在電視上,如果知道是安非他命不會不藏起來等情(參閱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於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復改稱我在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投宿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蝴蝶賓館二三二室,被警方於室內查獲放在電視機上用浴巾包住之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六十幾公克,確實重量我不知道,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打電話問我太太年籍住址,說要寄一包資料給我太太,叫我太太去領,我太太丁○○就在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下午六點左右去泛亞遊覽車公司櫃台領的,領的時候我們都不知道是安非他命,我太太丁○○拿回來該賓館我打開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我就開始罵我太太丁○○,後來我要跟戊○○借錢,戊○○就在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晚上到該賓館找我們,戊○○拿一個勞力士錶給我太太丁○○,以慰勞我太太幫忙他拿回安非他命,是戊○○用浴巾包住安非他命放在電視機上,我們不知道浴巾裡面包安非他命,警察來查時我們才知道等節(參閱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先於警訊時供稱不知查獲之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再於偵訊時改稱安非他命可能是別人留下的;又於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改稱伊隨手將安非他命放在電視上;復於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改稱安非他命是戊○○用浴巾包住安非他命放在電視機上,被告丙○○前後供詞相互矛盾。何況,證人戊○○證述伊絕對沒有叫被告太太去領安非他命這回事,我與他太太並不熟,不可能託他太太作什麼事等語。足見,警方於室內查獲放在電視機上用浴巾包住之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六十七點三四公克),係被告丙○○所有並其放在電視機上甚明。又查,本案係因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聽票對○二─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乙○金八十六聲監字第六六七號監聽書在卷可按,發現電話中被告有與他人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而循線於被告持安北上販賣時在該投宿地點查獲,此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供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是我平常使用電話,我有用前開電話與凱玲通電話,凱玲打電話叫我找看看有沒有貨(即安非他命),我有叫她先寄幾萬元給我當生活費,我可以幫忙她找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等語(參閱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警方對被告所實施之電話監聽,發現電話中被告有與他人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又查安非他命現今市價不菲,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高達六十七點三四公克之多,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應非單純吸用之物,況被告坦承其有叫凱玲先寄幾萬元,以便其去找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圖利之故意,並與買主洽談販賣安非他命事宜及收受部分價金(買賣數量及價金是否談妥不明),且依約攜帶安非他命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之犯行,已非單純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然為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當場查獲,被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買賣數量及價金是否談妥不明,因此應僅 能科 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罪責,實堪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甲○審理時證述本案安非他命是我去領回來的,我於三十一日北上開庭,一個綽號叫做 阿祥 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三重市泛亞遊覽車公司幫他領回來的,我先生回來,我就去領回來,領回來時包裝上寫著丁○○,我並沒有打開,所以我先生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先生還罵我說不要隨便幫人家領東西,我領回來後不到五分鐘,阿祥就來了,將那包東西拿到廁所裡面,出來後用浴巾包起來放在電視上面,當時我先生並沒有打開看,警察馬上就進來了,那警察的頭腦壞掉了,硬說東西是我先生的,就把我先生帶到警察局了,警察很兇,都不問我,只問我先生(即被告),我先生並沒有在賣安非他命,我叫他去台北市○○○路六條通、七條通那邊去掃地等語(參閱甲○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丁○○證述其並沒有打開,所以我先生(即被告)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與其於警訊時證述伊不知道安非他命何人所有及來源等情(參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卷宗第七、八頁),已相互矛盾,又與被告於甲○審理時稱丁○○拿回來該賓館我打開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等情(參閱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亦相互矛盾,足見,證人丁○○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販賣等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經查被告丙○○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名稱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條例中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而安非他命則明定列為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明文,經與被告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法定刑比較後,應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法定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處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未遂犯,又被告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上揭所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既屬未遂犯,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供人吸食,將嚴重危害社會良善風俗、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六十七點三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由被告丙○○以(00)0000000號電話,與○二─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聯絡,而後再約定地點交貨之方式,先後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予不特定之凱玲等人吸用云云。經查,綜觀卷內,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並無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並交付予不特定之凱玲等人吸用之事證,僅有其打電話與凱玲通電話,談論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已有販賣並交付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述被告所犯,有連續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