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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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四一安潔字第一五五四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捌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又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 伍日 ,准予賠償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被捕羈押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至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開釋,共計羈押二百九十二天,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書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八)慮判字第四四一七號函影本為憑,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請求國家賠償,共計一百四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業經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四日一日以(四一)安潔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無罪,被羈押及未依法釋放起迄日,為自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影本、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慮判字第四四一七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證屬實,有該室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一三三一號函及附件可憑,堪信為真。
(二)又上開無罪判決,係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國防部核定而確定在案,亦有前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三一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是足認聲請人之被羈押期間自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係屬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而自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則為無罪判決確定後之未依法釋放期間。
(三)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即自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二百八十七日)部分,及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釋放(即自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日)部分,經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國校畢業,時任紡織場工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前開判決及函文附卷可參,聲請人有正當職業,嗣雖經無罪判決確定,還其清白,惟其受羈押時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賠償五千元之上限規定,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二百八十七日部分,准予賠償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釋放之五日部分,准予賠償二萬五千元。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