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七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原本住在桃園縣○○鎮○○村○鄰○○○街○○號戶籍地,嗣後將該屋出售償債,兩造即搬至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十九鄰十三號居住,詎被告竟於八十一年間,自該處無故離家,並將戶籍遷至雲林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二份、同意書影本一件、欠款明細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沈源發 、 彭國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婚後曾設籍在桃園,後來搬遷至新竹縣新埔鎮租屋居住,然八十二年間原告與訴外人 房黃真 發生通姦行為,被告因綠巾罩頂,深感有損顏面,遂自八十二年起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第一八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七日結婚,婚後並未共同協議住所,但最先住在桃園縣○○鎮○○村○鄰○○○街○○號戶籍地,嗣後因將該屋出售償債,兩造即搬至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十九鄰十三號居住,詎被告竟於八十二年間,自該處離去,並將戶籍遷至雲林縣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沈源發、彭國棟結證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職是,由兩造最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十九鄰十三號,且被告係未與原告協商之狀況下,自行自該處離去等事實,足認上開住處係兩造之共同住所。
三、按夫妻之一方違背婚姻忠貞義務時,他方於是項行為終止以前,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七號解釋在案。是以,倘違反貞操義務之一方已終止該項行為,他方猶長期拒絕履行同居,自非正當,此乃該解釋文之反面當然解釋。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房黃真於八十二年間發生通姦行為一節,經原告自認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第一八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可參,堪予採信,然該通姦行為距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逾六年之久,被告以此為由拒與原告同居,揆之首揭說明,當視原告是否終止該婚外情之行為為斷。對此,原告陳稱早已與房黃真斷絕聯絡,亦未與任何人發生婚外情,六年多來均和孩子住在新竹縣新埔鎮住所,被告亦自承未發現原告有何繼續或其他違背婚姻忠貞義務之行為,是被告僅以六年前原告之通姦行為,即長期拒絕與之同居,自難謂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所定之正當理由。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