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文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北縣瑞芳鎮石山里里長,明知位於台北縣○○鎮○○○段一五之四地號土地,係經主管之台北縣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屬台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所有之私有山坡地。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未經台灣省政府及台陽公司同意,即擅自與甲○○簽約,由甲○○僱工在上開土地修建溝渠、開採並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占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二一四五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僱請甲○○疏濬上開地點之排水溝,並清除堆積之垃圾,被告甲○○亦坦承有受丙○○○委託,從事上開疏濬排水溝工程,惟均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占犯行。丙○○○辯稱:伊係石山里里長,因里民反應,山尖路(即上開一五之四地號土地)旁圳溝淤積,亟待清理,以免梅雨或颱風季節來臨,造成里民生命財產損失,乃在里基層工作經費項下,與甲○○訂定合約,由甲○○負責圳溝疏濬工程,伊沒有任何不法可言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承包上開工程,僅是疏濬排水溝,清除垃圾而已,並無任何違反水土保持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等語。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占犯行,無非以附卷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五之四地號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固為台陽公司所有,然因該處土石經雨水沖刷流下,導致路旁原有之排水溝淤積,此經證人即台陽公司職員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丙○○○身為該里里長,經鄰長及里民反應,應速加以清理疏濬,以免大雨來時,土石夾帶雨水沖刷淹沒下方房舍,造成里民生命財產損失,丙○○○遂報請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儘速處理,因該公所限於經費問題,未能立刻處理,丙○○○乃以里基層工作經費,僱請甲○○就原有排水溝淤積之土石及垃圾加以清理,有瑞芳鎮石山里八十八年度里民大會會議紀錄簿、台北縣瑞分鎮公所函、石山里辦公處函及合約書等附於警卷可稽。被告二人僅就原有排水溝加以疏濬、清理,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占他人不動產之意圖,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二)本案另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兩度前往上址勘驗結果,該地道路呈一百八十度轉彎,山上排水涵洞之排水設計不良,水流過大時,如排水溝淤積,水流將會漫過路面,直接衝向下方房舍。被告等於排水溝上方,進行階梯狀坡地整建,自排水溝中挖出之土石,堆積於路旁等情,經本院查明無誤,有勘驗筆錄二份、照片多張及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被告等施工整地所進行之階梯式土層,目的在分散水流方向及力量,避免水流直接沖刷下方房舍,並非對於山坡地濫墾、濫建無疑。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鑑定結果,認為「一、本地段之山坡,在不受人為施工干擾情況下,應無水土流失之虞。二、現場勘查顯示,因該地區先前排水箱涵設計不當,造成山區逕流集中,有危及下方房舍安全之虞,是以被告進行坡面修整與溝渠清理工作。三、現場勘查結果,與起訴書所附照片顯示,被告所進行之階梯狀坡地整建與溝渠清理工作,並無明顯不當。但目前所進行之施工措施,仍無法有效防止前述之逕流集中現象。建議日後類似之修建工作,仍應請具排水專業之人員妥善規劃而後進行。」等情,有該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海河字第二00三號函附鑑定報告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其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審理調查之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二人所為未造成水土流失,亦未濫墾、濫建之辯詞為真實。被告二人所為,既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又非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二人成立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事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