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初,被告甲○○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夫妻騙稱其係從事加
拿大房地產投資,先是在加拿大購買房地產,再利用其妻,即被告丁○○參加加拿大移民講座機會,結識正要辦理移民加拿大之有錢人,亟須在加拿大置產,俾以高價賣給欲移民加拿大之人,只需短期資金即可,且投資穩賺不賠,使原告夫妻心生參與投資之意願,甲○○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訛稱,有一筆加拿大房地產投資案,須資金五十萬元,原告即將款項於同日悉數匯入甲○○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帳戶,甲○○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匯還五十九萬元。甲○○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稱有筆投資案,須資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同日如數匯款至甲○○帳戶,於同年九月七日,由丁○○匯還一百六十八萬元。因前二筆交易,原告夫妻均於短期即獲利潤,甲○○見時機成熟,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佯稱須資金三百萬元,原告因前二次投資確有獲利,而陷於錯誤,仍如數匯款至甲○○帳戶內。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原告向甲○○查詢時,甲○○竟稱須再出資四十五萬元,原告因而於同年月九日再匯款五萬元予甲○○,於同年月十四日交付四十萬元予甲○○,甲○○並向原告佯稱已獲利三百九十萬元,在其帳戶內。惟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屢向甲○○催討獲利時,甲○○始匯還五十萬元,並佯加付利息,而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票號:○二一二七七號、面額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然屆期該本票仍無法兌現,原告夫妻始知受騙。
㈡被告以詐術騙取原告之財物共計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自屬侵權行為,被告二人
係共同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甲○○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原告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甲○○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㈢對被告甲○○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原告匯給被告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匯給被告
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以標會所得,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予被告,上開匯款三百萬元給被告,被告稱要給原告四十五萬元之利潤,結果未給付。
原告本件請求包括本金三百四十五萬元,加上被告答應給原告之四十五萬元利潤,共三百九十萬元,扣掉被告已經清償之五十萬元後,為三百四十萬元。後來甲○○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又答應再給付原告十二萬六千元,作為遲延清償之補貼,所以開立面額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之本票。至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被告四十萬元一事,是被告至原告家中拿取,為原告標會後所給付,並無他人看到。如被告沒有拿到錢,為何願意開立系爭本票與原告⒉被告丁○○與甲○○是共同詐欺,平常原告打電話過去時,有時候是丁○○接
的電話,丁○○會佯稱甲○○出國去辦投資的事情,且丁○○有以 陳黛英 之假名匯款予原告。甲○○並將財產全部移轉登記至丁○○名下。
⒊原告所交給被告之款項,均是原告夫妻二人所共有,原告二人之所得,均是存在該匯款之帳戶內,該帳戶內之存款,是原告二人所共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這麼多錢,被告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鈞院八十
五年度板簡字第六七六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該事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債務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是正確的,後來因原告在刑事庭提出偽造之錄音帶,致刑事庭誤判,所以上開民事事件二審才改判,多認定被告積欠一百多萬元。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三百零五萬元,已清償五十萬元及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
故只積欠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因此,原告本件請求在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之範圍內,被告願意自認,超過此部分的金額被告則否認。
㈢八十四年的九月十一日之三百萬元,是原告乙○○○匯給被告,另五萬元是原告
丙○○匯給被告,稱是要給被告女兒之禮金,另原告主張交付四十萬元的現金部分,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匯款三百萬元部分,被告並未答應要給原告四十萬元利潤,而且被告借三百萬元,是因為被告與原告丙○○土地買賣可以賺三百六十萬元之傭金。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甲○○、丁○○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號被告甲○○、丁○○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求為判決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起訴狀繕本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送達被告二人。嗣因上開刑事案件就被告丁○○部分判決無罪,故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裁定駁回確定。被告甲○○部分,則因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故就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同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於本件對被告甲○○起訴部分移送民事庭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甲○○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被告丁○○,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上開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法文規定無違,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四年五月初,被告甲○○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夫妻騙稱其係從事加拿大房地產投資,先是在加拿大購買房地產,再利用其妻,即被告丁○○參加加拿大移民講座機會,結識正要辦理移民加拿大之有錢人,亟須在加拿大置產,俾以高價賣給欲移民加拿大之人,只需短期資金即可,且投資穩賺不賠,使原告夫妻心生參與投資之意願,甲○○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訛稱,有一筆加拿大房地產投資案,須資金五十萬元,原告即將款項於同日悉數匯入甲○○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帳戶,甲○○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匯還五十九萬元。甲○○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稱有筆投資案,須資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同日如數匯款至甲○○帳戶,於同年九月七日,由丁○○匯還一百六十八萬元。因前二筆交易,原告夫妻均於短期即獲利潤,甲○○見時機成熟,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佯稱須資金三百萬元,原告因前二次投資確有獲利,而陷於錯誤,仍如數匯款至甲○○帳戶內。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原告向甲○○查詢時,甲○○竟稱須再出資四十五萬元,原告因而於同年月九日再匯款五萬元予甲○○,於同年月十四日交付四十萬元予甲○○,甲○○並向原告佯稱已獲利三百九十萬元,在其帳戶內。惟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屢向甲○○催討獲利時,甲○○始匯還五十萬元,並佯加付利息,而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票號:○二一二七七號、面額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然屆期該本票經提示仍不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故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甲○○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甲○○為同一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其係向原告借款,並非詐騙原告投資,又其向原告所借款項僅三百零五萬元,且已清償五十萬元及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故只積欠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至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四十萬元的現金部分,其並未收到,另原告主張其匯款三百萬元部分,被告答應要給原告四十萬元之利潤,亦不實在云云置辯。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甲○○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原告夫妻收執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僅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前曾以同一抗辯事由,對原告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乙○○○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六七六號,判決確認乙○○○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面額超過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其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乙○○○)借貸三百萬元,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女 彌月 名義交付五萬元賀儀,未幾,兩造不和,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三百萬元借款,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協商,雙方研擬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先以隨身所攜現金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清償,所餘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加計二成後,以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為擔保借款額,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俟設定抵押後再予歸還,又同日下午被上訴人籌得五十萬元,即匯付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是被上訴人實際借貸三百零五萬元,已因先後清償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五十萬元,應僅餘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之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回條、土地登記簿謄本各影本一紙,並舉證人 黃振盛 為證,惟查:㈠被上訴人之女 洪子翔 ,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上訴人之女洪子翔彌月之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而上訴人匯款五萬元與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匯款五萬元,係因被上訴人之女洪子翔彌月而交付云云,即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主張因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洪子翔出生滿月時,上訴人即拿一紅包祝賀,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洪子翔滿六月之日,為免被上訴人拒絕此一好意,乃匯入五萬元與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之女洪子翔見面禮及 彌月喜 云云,不惟前後主張不一,且彌月喜之賀儀有五萬元之多及上訴人既已贈送五萬元之賀儀,猶再表示取回而更改為借款,均與常情有違,亦無足取。況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謂有一件加拿大投資案,須款三百萬元,上訴人夫婦即如數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同年十一月九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經上訴人之夫向被上訴人查詢該投資獲利情形時,被上訴人即稱尚須再出資四十五萬元,因上訴人沒那麼多錢,乃於同日先匯五萬元,同月十四日於上訴人家再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稱已獲利三百九十萬元在其帳戶內,其間雖經上訴人夫婦一再催討,被上訴人均藉故拖延,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只匯還五十萬元,當日下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再計算餘款為三百四十萬元,因其拖欠太久,乃外加十二萬六千元之利息,所以開立面額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存摺、估價單、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九日電話錄音譯文各影本一份為證,且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之二捲錄音帶由本院刑事庭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授中心鑑定錄音帶是否經過剪輯,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六綱得字第一四九七二號鑑驗通知書認未發現有中斷或剪接之情形,又錄音帶之內容,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二捲由上訴人所提呈之錄音帶結果,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之錄音帶,其陳述內容與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所附譯文相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之錄音帶與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告訴人所附之譯文完全相符,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號詐欺案件之勘驗筆錄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乃係為投資款,抑或借款,在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十五號被上訴人詐欺案中,經將上訴人之夫及被上訴人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經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之夫丙○○就其匯款予甲○○之款項係投資加拿大不動產、系爭款項非借款及系爭款項均由其匯予甲○○等情,並未說謊;而被上訴人甲○○就其未使丙○○投資加拿大不動產、其係向丙○○夫婦借款、系爭款項非投資等情,則為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出具之八七陸三字第八七0一一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之事實,於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且被上訴人因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六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為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款,而非借款。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償還被上訴人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云云,固舉證人黃振盛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如被上訴人主張於給付上開款項前,尚對上訴人負有多達三百零五萬元之債務,僅先清償區區之十一萬餘元屬實,竟連同身上僅有之零錢六十六元亦一併交付而為清償,顯與常情背離甚遠;況就此清償之事實,係屬與此借貸有重要關聯性,未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狀主張,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始為聲明之擴張,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足採。至證人黃振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憑目測,見被上訴人當場把身上的錢約有十一萬多元交付上訴人云云,惟其自承係陪同被上訴人同往處理債務事,當時亦在場,如被上訴人果有交付款項,自無不知之理,其於原審所為不明確之證述,應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詞,所為證述,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㈢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稱於簽發本票後,當日下午又匯還五十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匯給上訴人之上開五十萬元與簽發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係為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款,而非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為無足採。況既係同日簽發負債之本票,復為同日還款,何以不於先還款結算後,再予簽發本票,復未請求上訴人給與受領證書,或請求將一部債務清滅之事由,記入字據,益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足取。至證人黃振盛於原審證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與被上訴人在永和之合作金庫有匯款五十萬元等語,如上所述,要無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面額逾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誤,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六七六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原告乙○○○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存在,則本院及該事件當事人自均應受其拘束,故被告甲○○再執同一事由為本件之抗辯理由,即無足採。又本件原告二人為夫妻,其等主張就系爭支票為共同執票人一節,未據甲○○為爭執,是其等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為準共有之關係,則其等同為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對甲○○之訴既有理由,則其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甲○○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丁○○與甲○○係共同詐欺原告,因其平常打電話予甲○○時,有時是丁○○接的電話,丁○○會佯稱甲○○出國去辦投資的事情,且丁○○有以陳黛英之假名,將款項匯予原告,甲○○並將財產全部移轉登記至丁○○名下,故丁○○亦應與甲○○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一節,固提出板橋信用合作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跨行匯款─收信未解款明細查詢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惟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告訴狀,均陳稱:歷次至原告家中洽談者,皆為甲○○一人,丁○○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始至原告家中表示三月二十日會還款等語。距離原告最後一次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四十萬元予甲○○之時間,已隔約三個多月,縱使謂丁○○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與原告之對話中顯示對其夫甲○○以投資加拿大房地產為名收取原告錢款事有所知悉,亦係在甲○○侵權行為完成後之事,未可遽認其初丁○○即已知情並與甲○○共同為侵權行為。又其先匯予原告之一百六十八萬元之匯款人名義即使係丁○○,然給付原告錢款之舉,亦難逕憑以斷定有與甲○○共同向原告詐財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就其主張:其打電話予甲○○時,有時是丁○○接的電話,丁○○會佯稱甲○○出國去辦投資的事情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之,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故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與甲○○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告丁○○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份,係命被告甲○○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被告丁○○之請求部分,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