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 李潁 與第三人 李俊德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十二鄰五十五號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乃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頸、胸、背部、兩上肢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之折磨,且需長期與被告同村,心生懼怕,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六萬元,工作損失五萬元,醫藥費四千六百零三元等情;被告等則以傷害行為及醫藥費請求均無意見,工作損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亦無精神尚損害,且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許,遭被告共同毆打,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醫藥費用收據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少連簡字第一二號傷害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使其受傷之事實亦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頸、胸、背部、兩上肢等多處挫傷之傷害,身心所受之折磨不堪言,且需長期與被告同村,心生懼怕,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及兩造爭執之原因等實際情況,及兩造當時尚為學生,原告為光復中學畢業,現正服役中,被告則係長庚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碩士班一年級學生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六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藥費用四千六百零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藥費用收據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工作損失五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且當時原告又為學生等情,原告此部份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四千六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