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正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利息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外,餘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被告承攬「中平路及民樂街雨水下水道工程
」,經雙方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被告正式驗收通過,並經建築師交付被告營繕工程結算書。詎被告假藉原告施工造成停電之損害賠償尚未解決為由,扣留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預防危險: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於工作地點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竹籬,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僅約定施工期間若有損失由原告自己負責,非為扣留工程尾款之依據。同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本工程如因承辦廠商設置欠缺或施工不良,損及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使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承辦該工程廠商有求償權。」,僅係求償權之規定,非關扣留工程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附註第十七項約定:「如承辦人為求便利施工,擬暫時遷移地上或地下物時,應經工程司同意後辦理,但完工後應即恢復原狀,如因施工不慎損壞地上或地下物時,應立即修復或賠償;如須有關機關代為修復而承辦人延不付費,即在估驗款內代為扣繳」,係以原告遷移地上或地下物為其適用之前提,被告自不得據此扣留工程尾款。同施工說明附註第二十五項約定:「本工程承辦人與其他工程承辦人之間有所損害時,此項損害,由行為人自行負責,向受損害人料理清楚,若本機關因上項損害被控訴,則一切訟事,應由發生損害之行為人代表本機關料理之,如遇敗訴,其一切損失由行為人負擔。」亦無被告扣款之約定。
2、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調會原告沒有出席,因被告沒有通知原告,原告只有參加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協調會,其他的會議都沒有參加。
3、原告係承包被告新莊市公所之工程,工程做到約定程度,就向被告請款,包括材料及工資。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驗收紀錄、存證信函、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北縣莊工字第五八六四號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造系爭臺北縣新莊市○○路及民樂街雨水下水道工程,依合約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約定,其對於工地附近之人畜、公私財產之安全本當預加防範,避免任何意外及國家賠償事件之發生,否則原告即應負賠償責任。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對於擋土椿之施工不良,損害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管路及電纜設施,致坐落中平路一八二號大樓地下
一、二、三層之配電室電纜遭機械重力拉扯而喪失防水措施,使排水溝內雨泥水大量流入,造成多家住戶損害。原告就該次之損害,於受災戶向被告請求賠償時,除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派員參與協調外,均視若無睹,置身事外。被告鑑於原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害,並避免將來受災戶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進而使被告求償無著,遂依合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臺灣省各機關施工說明書」第十七項、第二十五項規定及受災戶之請求,在原告與受災戶間理清或時效消滅後,再行返還,自於法有據。
(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依其內容,性質上應屬兼具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
系爭工程因屬公有公共設施,故兩造自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施工發生鄰損或國家賠償時,被告對原告有求償權,所以與工程款之支付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三)、除了臺電公司對原告起訴外,目前並沒有第三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或
訴訟,惟本件原告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肇玫損及他人權利之事實,除有其受災戶之請求賠償書及被告亦曾派員參與賠償之協紀錄附卷可資證為真實外,復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為顧及本身之將求償權,於屢請原告依法與受災戶理賠未果前,乃依受災戶之請求,將應給付原告之未付尾款,於原告將應賠償之等額範圍內,通知原告予以暫扣,俟原告與受災戶有所釐清或受災戶之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再行支付,揆諸首開法條及兩造契約約定,則應無不合。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久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依其內容及性質,應屬兼具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系爭工程因屬公有公共設施,故雙方除應受契約條含全部附件之拘束外,並有前開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乃無庸置疑。而本件原告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肇致損及他人權利之事實,除有受災戶之請求賠償書及被告亦曾派員參與賠償之協議記錄附卷可資證為真實外,復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對於原告上述不良施工所招致第三人之損害,乃因而隨即立於有遭被害人依民法或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之危險狀態,惟以兩造合約書第十四條及二十五條及合戀附件「台灣各機關施工說明書」第十七、二十五項既有事先約定將被告責任免除,是依兩造合約書之條款精神以衡,被告為顧及將來求償權之無瑕疵,於原告與受災戶間理賠未果前,將應給付原告之未付尾款,在原告將來應賠償之等額範圍內,預先通知原告予以暫扣,俟原告與受災戶有所釐清或受災戶之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再行支付,則自無不合,否則,法律既早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求償權,而被告於原告與受災戶釐清賠償前,如果仍不得予以暫扣將來可能之等額賠償尾款,則雙方於合約書中所約定之「責任除外條款」,豈非毫無實益?實可證被告之暫扣尾款應屬正當。
三、證據:提出工程施工合約書乙本、受災戶請求書影本乙份、協調紀錄影本三份、
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北縣莊工字第一六九三0號函影本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卷宗。理由
甲、兩造爭旨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有工程合約書,承攬「中平路及民樂街雨水下水道」工程,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後,被告正式驗收通過,並經建築師交付被告營繕工程結算書。惟被告假藉原告施工造成停電之損害賠償尚未解決為由,扣留工程尾款一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未給付予原告,然原告施工不慎造成工地附近住戶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賠償解決之,被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無權扣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造工程,依約定對於工地附近之人畜、公私財產之安全本當預加防範,避免任何意外及國家賠償事件之發生,否則原告即應負賠償責任。詎原告因對於擋土椿之施工不良,損害臺電之管路及電纜設施,並造成多家住戶損害。
被告為避免將來受災戶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使被告對原告求償無著,遂依合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七項、第二十五項規定及受災戶之請求,先予扣款,在原告與受災戶間釐清或時效消滅後,再行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約定由原告負責承造「新莊市○○路及民樂街雨水下水道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於原告完工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完畢後,並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一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驗收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惟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對於擋土椿之施工不良,損害臺電之管路及電纜設施,並造成多家住戶損害,雖然迄今僅臺電公司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但是在受災之住戶及臺電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紛爭解決完畢前或時效消滅前,被告得依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合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臺灣省各機關施工說明書」第十七項、第二十五項等規定暫時扣留工程尾款一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並提出提出工程施工合約書、受災戶請求書影本、協調紀錄影本、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北縣莊工字第一六九三0號函影本乙紙為證。是本院本諸上述說明,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兩造進行協議簡化爭點之程序,經兩造同意並記明筆錄。該協議簡化爭點為:「依照合約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合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臺灣省各機關施工說明書』第十七項、第二十五項規定的契約精神,被告可否在原告釐清施工時發生鄰損或國家賠償之責任前,拒絕給付尾款。」,以下分別就前揭兩造契約之約定析論之:
(一)、按所謂承攬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僱傭者,供給勞務而換取報酬之交易型態,兩者無論在契約目的及給付報酬之時期均有不同。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在性質上係承攬及僱傭之混合,惟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材料工具:所有材料工具,除另有規定者,概由乙方(即原告)自備....」;第四條:「付款辦法:....二、開工後每十五日估驗一次付給該期間內完成工程價之九成款。三、前項所餘一成尾款俟工程完工正式驗收通過後,按合約金額內實做工程數量結清。....」,是以兩造所成立之本件工程其目的係原告為被告完成「中平路及民樂街雨水下水道」之工作,原告固須按工程圖說施工,被告亦可對於施工過程予以監督及指示被告(參見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八條),惟此勞務供給僅為完成工作之手段或過程,系爭工程合約在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被告空言辯稱該合約另具有僱傭性,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合先敘明。
(二)、兩造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約定:「預防危險:施工期間,乙方應於工作地點
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竹籬,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循。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係規範原告施工現場應採取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約定原告違反前開作為義務時,因施工之疏忽造肇致之損害,則應由原告負責,其意甚明,設原告因疏失未在施工地點設置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以致他人之損害,僅須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任,被告予以免責,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或主張抵銷,被告執此作為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之依據,顯不足採。
(三)、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本工程如因承辦廠商設置欠缺或施工不良
,損及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使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承辦該工程廠商有求償權。」,係約定當原告損及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使國家負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對承辦該工程廠商即原告有求償權。惟查,迄今除臺電公司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刻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該事件卷面及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外,並無受災戶或其他人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或提起國家賠償暨其先行之協議程序,此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準此,則被告之國家賠償或其他民事諸如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存在;其國家賠償或民事責任尚未存在,其亦未實際為損害賠償之給付,是以被告依約對於原告並無求償權之發生,當無疑義。被告亦無從本於此約定,資為拒絕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之根據。再者,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是以須契約當事人因契約互負對價債務,同時履行抗辯權始得成立,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有完成工作之義務,而本件被告有於原告完成工作時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兩者債務具有對價性,縱如被告所言,其就原告施工不當,造成他人之損害,得對被告求償,惟此二債務間不具對價性,且無履行上之牽連,被告自不得爰引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在原告與受災戶間釐清或時效消滅後,再行給付尾款云云,於法無據。
(四)、合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臺灣省各機關施工說明書」第十七項約定:
「如承辦人為求便利施工,擬暫時遷移地上或地下物時,應經工程司同意後辦理,但完工後應即恢復原狀,如因施工不慎損壞地上或地下物時,應立即修復或賠償;如須有關機關代為修復而承辦人延不付費,即在估驗款內代為扣繳。」,本約定係以原告遷移地上或地下物,並因施工不慎損壞地上或地下物為其適用之前提,被告自不得據此扣留工程尾款。
(五)、合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臺灣省各機關施工說明書」第二十五項約定
:「本工程承辦人與其他工程承辦人之間有所損害時,此項損害,由行為人自行負責,向受損害人料理清楚,若本機關因上項損害被控訴,則一切訟事,應由發生損害之行為人代表本機關料理之,如遇敗訴,其一切損失由行為人負擔。」,本約定亦係關於損害賠償訴訟之處理及責任之歸屬,亦未言及扣留工程尾款等事由。
綜上所述,實無法由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合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臺灣省各機關施工說明書」第十七項、第二十五項等之約定,或經由解釋該等約款之真意,認為被告得有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之依據,且本件被告為預防求償無著,於法律上亦非無其他管道得以救濟。誠難捨其他法律救濟之途徑,盡從兩造工程合約暨附件中有關「求償權」之約定,拒絕給付尾款而破壞「私法自治」之精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被告完成「中平路及民樂街雨水下水道」之工作,並將該工作物交付予被告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前開拒絕給付之抗辯,亦不可採,被告自應給付本件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一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已如前述,前開報酬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雖於被告驗收通過後結算給付,惟此僅為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而非付款之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供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為一一審酌論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判決駁回,此部分對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影響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陳金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