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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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文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1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於100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道北端出口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周文明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周文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周文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以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飲酒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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