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王琪嫈 代理人 潘慶運 相對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五六號、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九號(暨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平字第一二一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0八號(暨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助平字第五0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平字第二00三八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資產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由本院受理在案。緣聲請人前於100年10月14日以本院於100年9月30日100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83,225元提供擔保後,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惟據民事執行處恭股釋明本案相對人新昌資產公司係承受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12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法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之法人,下稱華僑銀行)之債權和相關扣薪執行命令,僅停止97年度執恭字第16356號強制執行案件,程序上恐有所闕漏仍無法達成停止扣薪之實質效果,本案債權及聲請人相關請求、理由及事實均屬同一,本次僅增加程序上應一併聲請停止之所有相關強制執行案號,故聲請人特具狀聲請鈞院准予援用聲請人已提供擔保,另賜准裁定如本次聲請事項,以免聲請人同時須履行前置協商協議又遭扣薪,危害基本生存權利。
二、經查:㈠訴外人華僑銀行基隆分公司於89年12月18日持本院89年度執
字第171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王琪嫈之不動產及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6008號案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1日以北院文90民執助平字第502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東榮公司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東榮公司向本院支付,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31日以北院錦90民執助平字第502號命令,就債務人王琪嫈對第三人東榮公司之債權移轉於華僑銀行基隆分公司之執行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6008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嗣華僑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於95年
1月3日即持本院上開89年度執字第171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王琪嫈之不動產及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9號案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0日以北院錦95執助平字第1211號對第三人遠傳公司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遠傳公司向本院支付,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1日以北院錦90執助平字第502號就債務人王琪嫈對第三人遠傳公司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之執行命令。相對人於95年10月24日就查封標的物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以標的物價額1,088,000元聲明承受,相對人對聲請人剩餘債權本金為687,048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9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㈢相對人於97年10月21日持本院上開89年度執字第1714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連帶債務人 李步進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於97年11月11日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之本金554,832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356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㈣綜上,相對人自華僑銀行受讓聲請人之債權,承繼債權人之
地位,而依據本院89年度執字第1714號債權憑證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遠傳公司等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前曾已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後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3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漏未就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714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6008號(暨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助平字第502號)、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平字20038號、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誠字第119號(暨囑託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平字第1211號)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就漏未聲請之上開案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已於100年10月14日持本院上開100年度聲字第42號暫予停止執行裁定,而以83,225元提供擔保,此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故聲請人毋庸再提供擔保,應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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