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錦輝於民國99年9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蘇澳鎮福安新村15號住處飲用紅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明知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往內埤路行駛,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內埤路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經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錦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99年度偵字4170號卷第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4、7、8頁)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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