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一四號
聲請人啟運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目對人訂有設店契約,由相對人承租聲請人坐落台北市○○○路五二之一號A三三店位,開立麵包坊,因相對人惡意倒閉,聲請人不得不解除與相對人間之設店合約,惟聲請人依設店契約所載相對人公司及負責人地址送達,均以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雖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然聲請人所寄相對人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與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並不相同,尚難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
N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