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甲○○原告丁○○被告戊○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三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戊○、丙○○二人明知本身並無給付大額會款之能力,猶與被告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起,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戊○及丙○○住處,推由乙○○任會首,召集四組互助會,使原告信為真實下分別參加,並均按期繳交會款,詎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被告乙○○無故停標前開四組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發現互助會尚未標取之活會人數比僅存會期還多,而查知被告乙○○、戊○、丙○○三人共同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連續冒標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被告業經檢察官以偽造私文罪嫌提起公訴,爰依法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丙○○等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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