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持有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甲○○持有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小港分局分別移送被告甲○○、乙○○所有之海洛因各一包係查扣之毒品,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二人所犯案件均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及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乙○○所持有毒品一包(淨重○.三一公克,包裝重○.五六公克),扣押之被告甲○○所持有毒品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毒品確均屬海洛因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