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機關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七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分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七公克)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高雄市警刑大偵九字第三七一五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
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二號),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一包其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應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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