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子威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7月21日確定,於9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6
4、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9號、99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15樓1510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搜索查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查獲後經採集其送驗結果,確係呈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9號、99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現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7月21日確定,於9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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