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記載「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記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