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餘年,雙方早已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分居固已逾十餘年,彼時係因家境困難,原告離家出走而分居,伊不願離婚。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有夫妻關係,業有戶籍謄本三件附卷為證,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如雙方既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與前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租屋處,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逕自遷往同縣樹林市○○里○○鄰○○街○○○號十樓,未與原告聯絡,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遷回台東居住,兩造分居已逾十餘年之久,原告係原住民,慣用原住民語言或國語,被告則不識字,不通國語,雙方溝通極為勉強,生活上合不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三件在卷可稽,雙方十餘年來未共同生活,其虖隙已大,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且兩造均一再指責對方之不是,原告指責被告棄她而去,十餘年均無消息,並且鄙視原告之原住民身分,被告則指責原告之原住民親屬一來原告即與之喝酒,一喝酒酒後即鬧事,雙方顯然並無回復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足認兩造婚姻上已無繼續存在之基礎。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堪以採信。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開條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