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月11日送觀察勒戒,同年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93年9月17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97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街○號10樓住處,先以吞食MDMA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再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月26日3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現MD
A、MDMA、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証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月11日送觀察勒戒,同年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
93年9月17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97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且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惟念其於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