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鵬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鵬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鵬己明知自己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97年8月2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健康公園」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0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南街口,因酒精作用無法安全駕駛,不慎與 蘇俊忠 所騎乘、後搭載 王玉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蘇俊忠及王玉惠因此受傷(均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當場並測得林鵬己呼氣酒精濃度達0.76MG/L而查獲(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99號判決確定)。林鵬己為掩飾身分以規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冒用 鍾德來 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鐘德來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將其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逮捕通知書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1份,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鍾德來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鵬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德來、 鍾陽正 於本院另案之證述可佐,復有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逮捕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係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享有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權利及告發違規之意旨,均屬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應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附表一編號1、10以外所示文書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10以外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指單純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訊問結果、勘查採證結果及身分比對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臺中市警察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分別偽造「鐘德來」之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鍾德來本人業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舉發通知單,均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並無不同,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綜此,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鐘德來」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鐘德來」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冒用鍾德來名義應訊,對檢、警機關偵辦案件及行使強制處分權之正確性、司法機關依法審判之正確性及鍾德來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鐘德來」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所在之文書│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1│權利告知書1份(警卷第32頁)│「鐘德來」簽名1枚及指印1枚│├──┼─────────────────┼──────────────┤│2│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8月3日調查│「鐘德來」簽名2枚及指印6枚(│││筆錄1份│含騎縫)│││││├──┼─────────────────┼──────────────┤│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3日訊│「鐘德來」簽名2枚│││問筆錄1份││├──┼─────────────────┼──────────────┤│4│鍾德來口卡片影本1份│「鐘德來」簽名1枚及指印1枚│├──┼─────────────────┼──────────────┤│5│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1份│「鐘德來」簽名1枚及指印1枚│├──┼─────────────────┼──────────────┤│6│台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鐘德來」簽名1枚及指印1枚│││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鐘德來」簽名1枚及指印1枚│├──┼─────────────────┼──────────────┤│8│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捺印時間│「鐘德來」簽名1枚及指印21枚│││00000000指紋卡片││├──┼─────────────────┼──────────────┤│9│逮捕通知書2份(警卷第33至至34頁)│「鐘德來」簽名2枚及指印2枚│├──┼─────────────────┼──────────────┤│10│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鐘德來」簽名2枚(舉發單為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式3聯,以複寫製作,被告係在│││聯及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第2聯「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的相同位置上複寫││││有「鐘德來」之簽名)│├──┼─────────────────┼──────────────┤│11│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鐘德來」簽名1枚及紙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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