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0198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正反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陳富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之行為,雖係自97年間1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子彈數量僅1顆,且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情,已如前述,是該子彈因業經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NOKIA手機1支,被告供稱為其平日所使用等語,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支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99號被告陳富成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11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10號4樓住處附近,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擊發),無故而持有之,並藏放在上址住處。嗣於99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富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子彈1顆。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00001986號鑑定書1份。
(四)查獲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已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聲請沒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同時持有直徑7.62mm制式子彈1顆,經警於同一時間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有為警查獲之上揭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係由口徑7.62mm制式彈殼組合口徑7.62mm制式彈頭而成,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000019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子彈不具殺傷力,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無故持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檢察官鄭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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